虚拟人名誉权的提出
形象地说,虚拟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等这些民事主体在虚拟的空间中根据现有的网络活动规则、网络技术条件,通过注册生成的网络空间活动主体。与自然人的生成与消灭的物理过程不同,虚拟人的生成方式相当的简单,按照注册要求通过一些资料的简单填写即可完成,通常也不要求实名制。同样,虚拟人的消灭也是通过注销或是抛弃不用就可实现。以自然人为参照(以下均在此前提下讨论)分析虚拟人的特征以及与现有民事主体的关系。
首先,从虚拟人的生成过程看,虚拟人是自然人借助数字化技术在虚拟空间的再现,他依附于一定的自然人实体并为自然人所操控和处置,但两者之间不一定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网络空间中自然人通过注册可以拥有多个不同的虚拟人如多个网名(ID),多个聊天QQ等。
其次,虚拟人不能自主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由于虚拟人是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的一个符号化的直接活动主体,不能脱离现实生活中的人(间接主体仍是现实中的人),所有在其名下的行为均为一定的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所为,因而在网络空间中产生利益和责任最终必将归结到现实生活中某一个具体实在的自然人。从这一点来说,虚拟人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再次,从虚拟人的活动特点上看,鉴于网络空间的虚拟化,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以某一虚拟人行为时并没有身体的就位,通常只表现为一定的文字信息,这使得虚拟人之间的交往表现为平面化、符号化,不如自然人交往那样具体直观、确定和稳定。
综上所述,在以物理空间中的现实存在的人(包括拟制的法人)为中心的社会生活中,虚拟人并不能成为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而只能是以现实存在的人为载体的民事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
笔者在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保护方面提出“一体两面”的观点。所谓“一体”即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两面”是指该民事主体在不同空间活动时所呈现出的主体状态,这里也主要分为物理空间的活动主体通常表现为现实具体人和网络空间的活动主体具体表现为虚拟人。因此,虚拟人的名誉权也就有了存在的依据,它派生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同时在网络空间中代表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而适用单独的保护标准,这样就可以使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虚拟人名誉权的保护和限制
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发展,对网络空间中的虚拟人名誉进行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此对现有的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作出相应的调整显得非常有必要,既能使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得到更加完整的保护,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充分而明确的依据。
就虚拟人名誉保护的具体措施,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在民事主体名誉权保护中按前所述分为两类分别加以保护,既达到了保护目的,又不会阻碍网络的正常的发展。
2.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不同于物理空间,在网络中所有的活动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这一主体,在网络空间活动中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又在何种情形下对虚拟人的侵权活动负有责任对维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此问题的论述较多,笔者较为赞成以下观点,即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时视不同情况而定。
第一,网络中介服务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的合法性不负事先审查义务,但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三,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合理时间”内负有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义务。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过错侵权民事责任。
第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任何时间,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若明知某信息为侵权信息或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确有证据的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承担方式上,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有权要求侵害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根据实际的损害程度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可以虚拟人名誉侵权的范围和程度选择不同的方式,程度较轻的可以直接在网络上解决,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回到现实中解决。
2009-04-11 来源:浙江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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